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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8-08 17:49:08 来源: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以下简称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法意识,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勘察、测绘、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维护管理等从业企业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证、认定、公布和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省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应用;负责权限内的信用信息归集、审核、认定、公布;汇总发布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红、黑名单”,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推送有关信用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审核、认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产生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不良信息,并依申请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和不良信息修复进行复核,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档案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注册的事项;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向社会公开承诺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守信信息是指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守信信息记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一)受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在设区市以上人民防空课题研究、标准编制中担任主要编制单位的信息;

(三)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的信息;

(四)其他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守信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息是指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民防空行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人民防空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涉及人民防空行业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人民防空行业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涉及人民防空行业事项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人民防空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条 信息归集应当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建档留痕,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可查可核可溯。

(一)基础信息归集按下列规定执行:

1.省人防主管部门归集本省人防专有资质市场责任主体基础信息;归集外省进浙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交互共享省发展改革、建设、市场监管等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息;

2.设区市、县(市、区)归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基础信息;交互共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息。

(二)守信信息归集按下列规定执行:

1.省人防主管部门归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提交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

2.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归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提交的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

3.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归集人防行业责任主体提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表彰奖励信息;

4.参加人民防空训练演练信息由对应的省、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归集;

5.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归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承担或者参与的科研、课题研究成果等信息,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也可主动申报。(表式见附件1)。

(三)不良信息归集按下列规定执行:

1.省、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人民防空行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处理、违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等不良信息;

2.归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时,应严格审核并履行认定的告知义务(表式见附件2、3)。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对不良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信息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不再纳入信用评价计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

理平台归集,从系统审批监管等环节自动获取,或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业务系统交互共享、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主动填报等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人防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人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并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推送。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三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依托省人防信用管理平台进行滚动计分、自动评价、动态更新。信用评价标准由省人防主管部门结合政策变化,适时更新,另行发布。

第十四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基础分为750分,分为五个等级:900~1000分为A级(优秀),800~900分(不含)为B级(良好),750~800分(不含)为C级(中等),700~750分(不含)为D级(较差),700分以下为E级(差)。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B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可以容缺受理,加快办理。在办理从业许可证延续、变更,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减少日常监督检查次数并给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其整改情况可以进行跟踪检查,对其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视情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E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和专项检查频次;

(二)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三)限制参加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四)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对信用认定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认定或评价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

第二十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运用省人防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广泛应用。

第四章 “红、黑名单”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从业过程中连续3年未产生不良信息且连续3年在公布评价结果时信用为A级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红名单”。“红名单”有效期为公示之日起12个月。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红名单”资格,撤除公示信息,并取消该信用赋分。

(一)“红名单”有效期届满;

(二)有效期内产生不良信息的;

(三)被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一)减少常规检查频次;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三)优先推荐作为政策试点、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象;

(四)在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作为信用评价得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检查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受到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判决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对列入“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除适用于信用等级为E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惩戒措施外,并限制参与人防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项目活动;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实施3个月人防行业市场禁入措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拟认定为“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被列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黑名单”有效期为公示之日起至修复为止。在“黑名单”公示期内,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公示期限延长6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列入“黑名单”的,公示期限延长12个月。对公示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可以延长公示期限至整改完毕。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撤销所扣信用分。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信用等级为E级的严重失信主体和“黑名单”撤销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款规定。信用修复后,取消对应的信用扣分。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受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

(一)“黑名单”自认定之日起应满2年、其他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及以上;

(二)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黑名单”自认定之日起未出现新的不良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不良信息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作出不良行为认定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受理申请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报省人防主管部门作出修复标记,撤销扣分。

第三十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表式见附件4)、信用修复承诺书(表式见附件5);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信用修复(表式见附件6),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作出认定的人防主管部门对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修复,录入省人防信用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自知晓或应当知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认定或评价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人防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对原信用信息的公开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撤销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变更或撤销信用评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信用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归集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分结果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人防办〔2020〕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信息申报单

           2.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黑名单)审核表

           3.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黑名单)认定告知书

           4.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黑名单)修复申请表

           5.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修复承诺书

           6.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附件1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信息申报单

申报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企业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信息名称

申报信息类别

工程获奖信息□  参与课题研究、标准编制信息□

其他获奖信息□  参与训练演练信息□

申报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

申报信息文件的发布主体

相关佐证

材料

需说明的情况

备注

通过“省人防信用管理平台”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核、公示、确认。


附件2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黑名单)审核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注册地

社会统一

信用代码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证书

核发机关

事由

处理意见

(处理单位盖章)

承办人

签名:                日期:

批准人

签名:                日期:

附件3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和“黑名单”信息认定告知书(编号:     )

                           

经检查或投诉核查,你单位实施的               项目,存在                         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记为          ,涉嫌违法行为的,将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你单位如有异议,在收到本认定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认定部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送达人:                                   联系电话:                                   送达日期:

签收人:                                   签收日期:


附件4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息(黑名单)修复申请表

不良信息主体基本情况

名称

(填写:法人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填写:自然人填写身份证)

联系电话

申请修复的不良信息内容

认定的不良信息(黑名单)的文书编号

认定不良信息(黑名单)的单位名称

不良信息内容描述

(可提供页面打印件或复印件)

申请信用修复的理由

符合《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请在□上打√)

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不符合□。

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不符合□。

本单位(本人)声明,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签字(盖章)

申请日期:


附件5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修复承诺书

我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于                     日, 被                  部门列入                        ,认定书编号为                。我单位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文件,主动修正和整改失信行为,并已依法依规及时整改,消除影响。现提请对该条不良信息(黑名单)进行用信用修复。

我单位郑重承诺:

一、所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二、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规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及时、全面接受了处罚,消除有关影响; 

三、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五、若未遵守本承诺内容,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单位名称: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6

浙江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基本情况

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单位名称

经办部门

经办人

联系方式

申请修复的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

主体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修复的不良信息的文书编号

不良信息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意见

修复条件

认定情况

经核实,不良信息主体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至申请日,不良信息已披露×年×个月,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修复处理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